协会动态
违法典型案例 | 咱看的是美白功效,不是美白特证:美白特证未检出祛斑剂烟酰胺,被罚13万元!(转)
违法事实:
经核查,该公司生产过“某某品牌美白精华面膜”(净含量:25ml×5片;成分:水、甘油、丙二醇……烟酰胺……香精;委托方:广州某1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广东某2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本案当事人);生产批号:M2109020301;限期使用日期:2024/09/01)化妆品。
执法人员依法委托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留样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2月22日,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1CKH1220),检验结果显示上述留样产品的“烟酰胺”成分检出浓度<0.005%(w/w),依法判定为未检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2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产品技术要求的配方中明确有祛斑剂“烟酰胺”成分,而其生产的上述产品经检验未检出该成分,与产品配方不符,存在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1日与委托方“广州某1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受托生产“某某品牌美白精华面膜”特殊化妆品,该产品已取得《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从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显示,其于2021年9月2日开始投料生产,产品批号为M2109020301。经当事人自查,在投料乳化过程中,因技术工人未投放“烟酰胺”原料,导致出现涉案产品未检出该成分。经核实,当事人加工生产的涉案“某某品牌美白精华面膜”产品共计4010盒,于2021年9月21日出货给委托方4004盒,另有6盒产品用于成品留样(其中4盒用于本案抽样检验)。当事人收取委托方的加工费为1.42元/盒,委托方提供上述产品的包装材料,并出具了关于其包装材料采购成本的情况说明等资料,从资料中显示,委托方提供的包装材料采购成本为1.00元(含彩盒、内托、膜袋、膜布等)。经核算,当事人加工生产的涉案产品单品货值为2.42元。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后,其于2021年11月25日向委托方“广州某1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产品召回通知》,委托方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和2021年11月30日向当事人退回上述涉案化妆品3204盒及646盒,共计退货3850盒,其余154盒因已销售给消费者无法召回。当事人遂将退回的涉案产品交由“某3(广州)环保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综上,我局依法认定当事人生产上述涉案化妆品的货值为9704.20元,当事人加工生产上述涉案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为218.68元。
另,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某某品牌美白精华面膜”产品包装盒上印制有“377”、“VC”等图案标识。“377”是对化妆品成分中“苯乙基间苯二酚”的俗称,该成分具有美白的作用,通常用于美白类特殊化妆品中;“VC”是“维生素C”的英文缩写,可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经核实,涉案产品中并未添加“苯乙基间苯二酚”和“维生素C”成分,其产品配方中也无上述成分的标注和使用,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某某品牌美白精华面膜”化妆品标签存在标注虚假内容的行为。
处罚结果:
当事人生产的涉案化妆品成分与其注册备案的配方不符,存在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涉案化妆品包装上标识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
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某某品牌美白精华面膜”化妆品2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218.68元;
三、罚款130000.00元。
转载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